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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兼职而开掉员工,公司需要赔偿吗?

来源:人才在线 时间:2024-03-14 作者:人才在线 浏览量:
企业辞退员工,根据辞退的原因不同,相应的补偿也不同。

因兼职而开掉员工,公司需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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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


2010年6月10日,马某入职A公司,担任清洁主管,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0年6月11日,马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竞业禁止第5.1条约定,马某在任职期间未经A公司许可,不可在同行业公司任职或者兼职,一经发现以违约及开除处理。

2014年5月21日,A公司以马某在同行同区域的B公司兼职为由解雇马某。

2014年7月7日,马某认为A公司是违法解除,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


仲裁委认为:

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因此,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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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之庭审主张


A公司:


1. A公司提交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据以及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服务员登记表》,主张马某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后,一直在A公司处工作,中途没有离职 。


2. A公司提交网络截屏,并申请法院调查马某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缴税情况,证明马某存在在同区域同行业兼职的情况。


3. A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未经A公司许可,不可在同行业公司任职或者兼职,一经发现以违约及开除处理。


马某:


1. 马某提交短信截屏,主张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A公司处后,于2012年5月13日离职;后在2013年2月26日马某再次入职A公司处工作。


2. B公司的财务在2012年8月以个人名义向马某借个人身份证,但马某不清楚该财务借其身份证办理什么业务,也不清楚该财务的具体名字,不存在兼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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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之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 从马某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显示,马某在上述期间每月同时获得A公司及案外人B公司发放的工资,认定马某从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存在在B公司兼职的情况。


2. 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马某在B公司兼职,既会影响其自身完成A处的工作任务,也必然对A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3. 根据A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五条竞业禁止的约定,马某任职期间不得在外兼职,否则A公司可解雇马某。


故,A公司无需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


马某不服,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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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之庭审主张


马某:


1. 马某持有空白无签订日的《员工保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A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密协议》中签订日期是伪造的,应认定《员工保密协议》无效。


2. A公司恶意伪造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条马某的签名,此时间段,马某并不在A公司上班。


3. 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并不能代表马某存在兼职行为,马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无兼职行为。


A公司:


1. 马某所持协议为一份作废协议,而A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员工保密协议》确系马某亲笔签名,其真实性应予以肯定。


2. A公司与B公司属于同区域同行业,马某在B公司兼职会造成A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影响恶劣。


3. A公司张贴公告,警告马某立刻处理兼职事宜,马某并未否认在B公司兼职之事,而是答应尽快处理,但截至2014年5月马某与B公司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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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之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1. 虽A公司主张马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B服务公司工作,但A公司提供的公告系其单方制作,且马某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A公司有向马某提出,并要求马某改正的事实。


2. A公司未举证证明马某的相关行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A公司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


故,A公司应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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