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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层层外包,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来源:人才在线 时间:2024-03-15 作者:人才在线 浏览量:

新业态层层外包,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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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

2020年6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将配送业务作为服务项目以外包的形式发包给B公司。

2020年7月1日,潘某入职A公司处任外卖配送员,担任全职骑手。潘某的薪酬为7元/单(超过3公里8元/单)。

2020年8月1日,潘某与B公司签订了《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乙方,B公司向潘某支付外包费用。

2022年1月27日,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潘某与A公司在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潘某的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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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A公司:

1、A公司主张潘某与B公司签订了《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A公司与潘某并非劳动关系,也未向潘某发放过工资,潘某系B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和发放报酬。

2、潘某入职担任外卖骑手开始跑单后,平台会为其自动购买的一种雇主责任险,由于A公司为其第一承包方,故会强制A公司在平台上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无法证明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潘某:

1、潘某主张其薪资账单由A公司按月出具,潘某的考勤由A公司的员工(王站长)在某APP和某钉上进行统计管理,日常工作由A公司安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A公司为潘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且已进行保险报案,潘某受A公司的监督管理,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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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与传统劳动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2、关于人身从属性。首先,潘某在A公司处担任全职骑手。A公司通过某钉软件、微信群对潘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潘某按排班时间在平台APP上线,接受A公司的派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潘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请,如果不上线、接单,则A公司会作为旷工处理或予以罚款。以上事实反映,A公司对于潘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潘某不上线、不接单均会承担处罚等不利后果,足以说明潘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双方的劳动用工过程中,均体现A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惩戒机制予以保障。因此,A公司实际行使了对潘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其次,平台APP本身的信息和技术手段系平台从业者进行工作的重要生产资料,系由A公司向潘某提供。综上,可认定的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

3、关于经济从属性。从潘某提供的《薪资账单》及显示,其工资薪酬由某APP以“薪资”以及“A公司-XX-中山八站全职骑手”名义每月定期发放,与A公司主张存在矛盾。从薪资发放可见,潘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其次,虽然本案中《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将配送业务发包给B公司,B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约定潘某承B公司的配送业务并结算相应的外包费,但事实上从薪资发放来看,薪资发放方为A公司,A公司亦未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乙方(承揽方)为具有工商注册资质的供应商,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向潘某派单,由潘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综上,潘某作为A公司的全职骑手,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其从A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4、潘某和A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潘某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和所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A公司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性作用,潘某并无相应自主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从潘某提供的《(某平台)雇主责任险电子保单电子凭证》体现雇主为A公司,雇员为潘某,进一步确认潘某与A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入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

故,法院认定潘某与A公司在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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