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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就业性别歧视?(下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4-03-21 作者:人才在线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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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宋女士请求:公开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800元等。

一审法院判决:酒楼方赔偿宋女士精神抚慰金2000元,驳回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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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宋女士:

1.关于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同时,赔礼道歉侧重于恢复原状,而抚慰金则侧重于金钱赔偿,在同时要求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优先考虑将赔礼道歉作为承责方式,亦应该尊重宋某的选择。

2.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2000元,既不能补偿实际损失和维权成本,也未能慰藉到精神压力。

对于酒楼方来说,2000元是极低的一笔开支,与其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严重性极不相称,不足以震慑违法者及潜在的违法者。

酒楼方多次故意实施直接的性别歧视,其主观故意明显,且始终未承认错误。

同时,酒楼方作为著名的餐饮企业具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广州地区的平均月薪为6911元等因素,2000元过低。

酒楼方:

1. 关于未安排宋某面试:

(1)是因当时没有对厨房学徒人员的紧急需求。餐饮业人员流动性大,为解决及防止突然出现人手不足的情况,长期发布招聘广告,是该行业的通常做法。酒楼在涉案期间都没有招进厨房学徒,确无实际用工需求。

(2)当时没有领导及厨师在场能对其进行面试,且指导厨师也没有带徒弟的意愿,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后不安排宋某面试。该行为合情合理,也不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

2. 酒楼实际没有对女性应聘者或女性员工进行区别及排斥:

(1)宋某第一次来应聘时的招聘广告没有限定性别,酒楼前台人员不能代表酒楼作出招聘的意思表示。

(2)酒楼提交的厨房女性员工资料,证明酒楼本身在厨房用工方面并不存在性别歧视。
3. 宋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在形式及实质上都存在问题,不能证明酒楼构成性别歧视。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询时,宋某提交了病历材料、医疗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

对此,酒楼方质证称:

1. 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均是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前已经形成,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2. 部分记录及票据,没有原件或没有医院盖章,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3. 病历中的部分内容采用问答的方式产生,完全可以根据宋某主观意识来影响结果,而且在该病历材料中关于多项人格调查表中表示说谎的L量量表的分值远远高于标准,不具有证明力。

4. 即使宋某有精神受损的真实情况,亦与其个人承受能力有关,不排除其可能存在的过往病史,也不排除其长时间内受到的其他打击,与酒楼不通知面试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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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酒楼方是否侵犯了宋某的就业平等权?

二、酒楼方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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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

1.虽然酒楼方主张其不存在性别歧视行为,但是从发布仅限男性的招聘广告,以及酒楼前台工作人员告知宋某“厨房学徒不要女的”、““公司规定厨房不招女工,即便具备厨师证也不行”等行为可以看出,酒楼方在发布招聘广告以及招聘员工的过程中存在对女性应聘者进行区别、限制以及排斥的行为。而酒楼所招聘的岗位并非不适合妇女的工种以及岗位。酒楼方仅因招聘者性别而产生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以及合理性,损害了女性应聘者的就业平等权,应构成就业歧视中的性别歧视。

2. 宋某所提交的招聘广告网页公证书、录音录像以及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在酒楼方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之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宋某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酒楼存在性别歧视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酒楼方应该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故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酒楼方向宋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宋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并提交了病历材料以及医疗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但是酒楼方对此不予确认。鉴于法院已经判令酒楼方向宋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而且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量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酒楼方赔偿宋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主文。

二、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由法院审定,酒楼方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院将在广州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酒楼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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